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定登的
内从事经营管理。”《劳动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兼办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属于立法、行政事务规章规定须由批准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而《公司登记条例》第9条则具体将“经营范围”规定为应予公司登记事项。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有关公司法律还是守现代的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目标限制,将经营范围作为法定应登记事项。对公司经营范围的严苛限制在计划经济体下,有其恰当根据。因为在计 企业股东变更划经济时代,我国的企绝大部分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制企业,而这些企业不过是中央政府的附庸国,是执行外贸的机器而已,显然须在消费市场进行生死粤,因而国家所设立每一个企业,就限定其目标范围内,该企业只需在该范围完成特殊任务才可。并且,也只有这样,能保持方案的社会秩序和供求的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