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度誉为“生物近代上最最出色的发明之一”。我们这个时期也被称为“公司”的时期。然而,公司制度毕竟把双刃剑。在股东追求资产最小化步骤中,出现了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个人利益和社会上个人利益的行为。这些现像的出现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的想法。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涌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于与界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约造成于加拿大1919世纪。该制度的造成历经了两个下一阶段。首先是在现代的普通法法各个领域形成了揭开公司斗篷准则,其目标主要是为了防止第三人股东滥用公司立法方式从事虚假娱乐活动。之后持续发展成为近代的权利方式 公司更改法人的揭开公司斗篷准则,其重点项目转向对集团公司或指责企业间关联关系的变更,其适用的范围内早已不限于劳动法各个领域,而是扩展至法令、民法、公司法等各个领域。
在美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形像地称为“揭开公司的斗篷”(Lifting theCorporate Veil);在加拿大常见的表述是“刺破公司的斗篷”(Piercing theCorporate Veil);在奥地利被称为“直索法律责任”(Durchgriff);在韩国则被称为“透视学说”。其主要涵义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个人利益及社会上知情权,就明确立法的关系中的特定确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信用,勒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知情权必要负责,以实现公正、公义的立法制度。中华民族在《中华民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威望和股东信用,逃避负债,相当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个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明确规定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华民族得以通过法律方式确立。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点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的病例否认。并不是所有只能都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它只是对特定立法的关系中借助法人有权有效地的包覆从事规避法律义务行为的股东的信用的否认,是类似于的病例否认。这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否定。
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以公司人格有权、有效地存在为必要。如果公司的人格显然就未有权的存在也就无从谈起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公司更改法人的行为,更称得上借此为据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这是法人人格否认制与法人被撤销或被宣布设立违宪的显然差异。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由债权人提出请求。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采用的是民法典当场变更的方式,所以,法人债权人因为股东滥用人格遭受伤亡后,是否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应属于债权人的基本权利,法庭不能依行政权立即适用。
4. 股东为其自身个人利益不得提起。根据无权的对等性,股东享受了信用和受限 公司更改法人可能性的同时,也要履行对公司应尽的责任。当公司方式阻碍其仅次于高度地获得个人利益时,股东不得提倡否认公司的自主性,使自己与公司混为一体。
5. 法人债权人只能就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的伤亡提出请求,法人股东只能就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法人债权人只能要求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承担一个人法律责任而不能向其他投资人提倡。法人人格否认并非是赋 公司更改法人予债权人对所有股东行使职权追索的基本权利,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也并非对法人所有的负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本身就是为了均衡原告两者之间的无权的关系而设立,对股东苛求太多并不能实现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想法。而且根据民事责任承担的准则,债权人的赔偿法律责任也应与受害者财产损失的高度相结合。
6.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人格独立一般准则的例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相分离准则的否认,而是是对法人人格事物的遵守,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目的。它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的补充和完善,两者联合构成法人制度辩证统一的两面。
尽管立法确有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的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在认定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有一定可玩性的,如果是在该公司方式是一人公司的只能,可以说其认定可玩性极大了。
三、一人公司的界定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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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指出:一人信用公司,是指只有一个第三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信用公司。对一人公司( one- mancompany or one- main 的公司) 基本概念研究者们有有所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公司资产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权股份有限公司或信用公司。
[1]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并且股东承担信用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
[2]一人公司,就是指公司之全部股权或筹资,全部归属实体股东之公司。
[3]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的信用公司或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明确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另一种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非一人,但在公司存续其间,公司的全部筹资或股权转移归一人。这两种情况下的一人公司又分别被研究者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 设立或筹资时的一人公司) 和继发型一人公司( 变更或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4] 一人公司有下述特点: 1、股东的一致性; 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可以是第三人、法人,甚至可以是国家所。 2、资产的连续性; 在一人公司中,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筹资或股权,不同于一般公司资产由两名以上股东筹资形成。 3、法律责任的有限性; 在一人公司中,服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持有股权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信用。
四、中华民族一人公司现况与难题
自2006年1月1日月实施的《劳动法》首次赋予了一人信用公司的有权威望后,这几年间,一人公司可谓持续发展快速增长,特别是在是在群体私营 公司更改法人企业更为发达的西部沿海。在新《劳动法》实施后的短短一年多的星期,江苏全市注册的“一人公司”早已超过1万家,注册资金总值大305.5亿元,的设计物资贸易、机器、农产品加工、休闲、汽车修理、租赁等企业。[5]但是,必然的,一人公司的设立也会带来许多难题。
(一)一人公司容易因决策者失误给债权人带来的可能性一人公司由于其只有一个股东,股东常常同时担任常务董事甚至兼任总经理。因此一人公司在经营管理步骤中对消费市场的研究常常带有局限和片面性,而一旦一人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蚀破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所有筹资承担信用,伤亡仅次于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将难以追偿资不抵债的那部份物权。
(二) 一人公司的股东容易滥用公司的立法人格
1.自我买卖行为。中华民族的《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常务董事、理事、总经理等不得为借助在公司的威望和行政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但是在一人公司外部,缺乏股东两者之间的互相制衡以及有效地的外部监督机制,一人股东可以便利地进行诸如公司向股东高价转让产品;公司低价购买股东的货运和公共服务;公司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进行各种使公司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买卖,股东再向第三人获取个人利益等。一人股东进行的各种自我买卖损害了公司个人利益,为自己获得了非法个人利益,这样最后会使得公司债权人个人利益受损。
2.为自己谋取限额的薪酬酬劳。由于一人股东几乎控制了公司,在其成为公司的常务董事后,可以随便制定出财政计划,以公司的为名为自己支付大量的酬劳,从而也带来了损害债权人个人利益的原因。
3.滥用公司人格以逃避税收,给国家所个人利益带来损害。尤其当一人公司拖欠国家税收数量较小时,一人股东很可能借破产来逃避税收,这样就会给国家所带来相当大的伤亡。
4.规避立法明确规定的不作为责任。 公司更改法人一般劳动法都明确规定了常务董事总经理的竞业禁止的责任。由于一人股东几乎控制了公司,既是股东又是总经理,可以顺利完成与公司券商市场竞争。
(三)对于侵权法律责任的规避在一人公司中,尤其当一人股东为牟取暴利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相当严重侵害顾客基本权利或管理工作失当,致使损害该公司或其他人的身体健康心灵,造成根本性伤亡等情况,由于一人股东的信用,而公司的个人财产相比巨额赔偿就很受限了,将使遭受犯罪者伤亡和人员伤亡的受害者却经常因为公司资本过少而得不到了充份的补偿金。
(四)为投资人转移个人财产, 逃避负债提供庇护娱乐活动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筹资,该部份个人财 公司更改法人产在立法上脱离了股东而事实上又为其所操纵形成乃是的公司个人财产。实体投资人在法无明令禁止时就很可能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个公司确实的营运,当该公司面临负债政治危机时,其他虚设之一人公司则顺利地为投资人逃避负债,转移公司资本提供了便捷。 由此可以看出现阶段一人公司还是存在许多的难题,特别是在是一人公司的股东容易滥用公司的立法人格。下述就来谈论一人公司方式下的公司法人否认制度。
五、不同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法人人格滥用推定”
《劳动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人信用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了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确立了中华民族独有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根据该制度的设计师刘俊海讲师的解释,乃是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滥用推定,是指行政官员可以首先推定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如果一人股东证明了不了自己个人财产与公司个人财产的界线,就需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主因负债偿还法律责任。换言之,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了自己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个人财产,法庭就可以推定其滥用了公司人格,进而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项制度,研究者们认为它“是中华民族《劳动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众多创新,是中华民族对国际性劳动法的众多重大贡献”,并相信它将有利于法规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个人利益。笔者则以为,该制度太过只能地推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虽然可以震慑意图滥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东,但也可能吓退那些本想创办一人公司的投资人,从而背道而驰为鼓励融资创业者而认可一人公司的法律想法。
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设立至今,人们常 公司更改法人常把它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比拟,把它理解 公司更改法人为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我们毫无疑问这二者具有特点,即它们都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个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障政策,但也应该看到二者在制度的设计上的差别以及由此导致的质的差异。
只要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了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个人财产,就可以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进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问该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客观事实和有无“逃避负债”之客观企图,也不问是否造成了“相当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个人利益”之原因,更不要求公司债权人就自己的提倡承担法律责任。可见,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比,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滥用推定显得更为更容易些,有人就回应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这种制度安排,实质上造成了只要有债权人对公司的独立个人财产造成怀疑,就完全是剥夺了一人公司股东信用的视觉效果。”
二者的差别某种程度限于此,适用前提的有所不同只不过包含着二者演算根基和推理功能的有所不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为前提的,换言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演算根基。公司的独立人格意味着公司的独立法律责任和股东的信用,即应以应当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任。在这样的必要下,在病例中有清楚确实证明了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个人利益的,才可以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而判令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的该项负债承担连带责任。简言之,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一般准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一种例外;股东承担信用是准则,承担连带责任是例外。
然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的推理功能则恰好相反,即首先假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并据此要求股东提供确实来证明了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如果股东不能证明了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就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就必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更改法人按照此种演算,一人公司股东承担信用变成了“例外”,即只有在股东能够证明了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只能,才能享受信用的福利待遇。不仅如此,《劳动法》第64条把股东能否“证明了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物化为股东能否“证明了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个人财产”,更进一步增加了举证的可玩性,也更进一步加大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有着质的差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建立在承认每个公司都有独立人格(即把每个公司都 公司更改法人当公司)的根基正中央,只有在有清楚确实证明了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个人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才能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之相反,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则是建立在不把一人公司当“公司”(即假定一人公司没有独立人格)的根基正中央,只有在股东能够证明了自己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个人财产的前提下,才认可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才能让其股东免于承担连带责任。非常简单地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当于刑诉法上的“无罪推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则相当于“无罪推定”。
笔者认为,只要注意下述几个各个方面才可:一是建立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即一人公司必需在工商登记及
执照
中表明其“独资”物理性质,以便买卖行为人在确切它是一人公司的为基础作出可能性判断,决定是否与之买卖;二是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一人公司股东显然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个人利益,法庭可以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以外,再设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去保护债权人的个人利益,当属过分保护,反过来对公司股东相当严重公平。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取消一人 公司更改法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因为公司却是是股东的公司,劳动法自当“以股东为本”[12],以保护股东个人利益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