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政策管理工作中,常常会遇到企业早已注销,税务机关还能不能对其备案检验,检验后能不能令其补税和罚款的难题。对于这类难题,有很多篇文章都进行了公共政策上的研究,但是在合法性上,到底能不能补税,能不能罚款,为什么能或者不能,尚需要更进一步研究。
笔者从公法债权的视角来研究。公法债权,是一个相对公法债权的基本概念,一般而言指一方以国家所行政权为依托,据此要求特定行为人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且由国家所职权保障实施的一种立法的关系。比如税收债权,笔者认为就是一种类似于的公法债权,其以国家所行政权为依托,要求纳税缴纳税款。其中纳税就是负有缴纳税款责任的债权人,税务机关是债务人。
一般而言,公法债权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依立法设定的,比如税收、行政事务车费等,这种债权的发生是具有持续性的,是立法必要设定的,只要至多,债权大自然成立;第二类是依职权设定的,比如行政事务罚款,这种债权具有必然性,并且要具有一定的方式,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债权才能成立。
税收债权在缴纳责任造成时即成立,而罚款债权要在向行为人作出罚款决定后成立。
对于税款这个税收债权来说,企业注销后,非常负面影响税收债权的存在。因为税收债权是在企业存续其间,造成缴纳责任时,就早已存在。如甲企业2016年少缴税款100万元,2017年注销,这时候,对于税收债权来说,在2016年早已存在100万元税收债权了,而后续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的追征,只是一个以行政权保障税收债权实现的强制手段。
对于罚款来说,由于在2016年~2017年企业注销,都没有月对企业进行罚款,出具相应罚款处罚决定书,理论上,罚款债权仍然到企业注销都未造成。
笔者认为,公法债权也好,公法债权也好,都属于债权广义,有债权,则有债务人和债权人。而当企业注销后,没有行为人的只能,罚款这一债权成立行为人中缺少了债权人,罚款债权本身就难以造成。因此,在企业注销后,罚款债权既然难以造成,大自然不存在对注销的企业再罚款的状况了。
在 公司股权转让流程相关法规上,实质上也是参照了公法债权的合法性信念,即对于税收债权,是造成了,可以追征,对于罚款( 公司股权转让流程对的单位)在企业注销后,因为缺少公法债权中的债权人,所以仍然罚款。
企业注销中的企业,一般分为控股公司和个人独资、合伙人两类。
对于该公司等财团法人因为仅以其个人财产负信用,理论上,该公司以它的个人财产对该公司存续其间的负债负责,而该公司注销后,对于税收债权,由于是该公司存续其间的负债,所以该公司要负责承担。
该公司存续其间造成的税收负债,如果该公司注销后依然未缴纳,实质该税收负债就是劳动法明确规定的应清缴的税款。而在该税款没有清缴的只能,依据劳动法的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无权要求该公司大股东以分回的个人财产抵缴税款。当然,这里税务机关是不能要求大股东承担无限法律责任的,而只能以分回的个人财产为限负责任。比如该公司注销后,应补缴税款100万元,而该公司大股东甲、乙总共才分回50万元,这时候,税务机关只能要求两大股东补缴50万元,而对于超过部份,有权要求两大股东进行承担。
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人企业来说,其承担无限法律责任,这里的无限法律责任,某种程度指企业存续其间造成的负债的无限法律责任,而因为罚款债权在企业存续其间未造成,因此不需要承担罚款法律责任。对于税收负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人企业在承担无限法律责任只能,此时不以其分回的个人财产为额度。比如合伙人企业注销后,应补缴税款100万元,而合伙人企业合伙甲、乙总共才分回50万元,这时候,税务机关不仅要求两合伙补缴50万元,同时对于超出部份,某种程度无权要求两合伙进行承担补缴。
长时间只能,在企业注销后,行政事务行政机关是不能再对企业进行罚款 公司股权转让流程处罚的,但这并不是意味著的。例如,在企业注销时,有的企业属于不审计注销,理论上虽然企业在工商部门兼办了注销,但实质上不符合注销的依法。
回应,按照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对于工商部门给企业兼办注销这个行政事务行为,如果程序中不有权(如企业提供欺诈注销物料),可以撤销工商部门给企业兼办的注销这个行政事务行为。而在撤销以后,企业在立法上还原到未注销稳定状态,这时候,由于企业依然属于立法上存续稳定状态,可以对企业进行罚款等处罚,形成公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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