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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登记能否构成股权让与的生效要件

股东登记能否构成股权让与的生效要件

发布日期: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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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介绍:股权让与乃是对股权归属之绝对性地位的处分。这一归属地位的绝对性,如同物权等绝对性权利,也如同债权归属关系之绝对性,同样具有对世性效力,也就是对抗权利人之外任何第三人的效
股权让与乃是对股权归属之绝对性地位的处分。这一归属地位的绝对性,如同物权等绝对性权利,也如同债权归属关系之绝对性,同样具有对世性效力,也就是对抗权利人之外任何第三人的效力。不过物权归属之绝对性,可凭借占有或登记来予以公示,而普通债权却不需公示。而之所以有此差异,原因在于在物权关系中存在合适的公示手段(就动产,对有体物之占有构成自然的公示手段;在不动产,登记为一种人为的公示手段),而在债权关系中并无合适的类似手段。

因此,绝对性归属关系之是否公示,以及公示要素在其权利变动中的构成,在一定意义上并非权利构成的先天性要素,也非其内在的逻辑必然,而是一种法政策因素(如公示手段的选取成本、权利救济成本、交易成本等)考量后的取舍。。股权本是相对性权利,自道理上应依从债权的思路,但《公司法》第犯条第3款之规定,又令人觉得似乎采取不动产物权之公示原则。那么,股东登记这一人为的技术措施,是否就意味着股权归属关系之对世性的公示呢?

物权法中的公示原则,依正确的理解,其功能仅体现于法律行为方式之物权变动领域,不及于物权静态的归属关系以及非法定方式之物权变动。。股东登记之能否构成股权之公示,其意义同样也应仅限于法律行为方式之股权变动中,即在股权让与中股东登记能否承担一定的要件功能。权利变动要件,泛泛而言又有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之分。

股东在公司登记中的登记,在现行法上显然不能视为股权让与之生效要件,因为这直接有违现行法之文义解释(《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73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准此而言,接引本文上述中间结论,即便将股东登记因素考虑在内,仍不影响股权让与意思主义模式之成立,股权在让与当事人间一经达成合意,即移转至受让人。但在权利变动之意思主义模式下,如若存在外部公示性要素,则该公示性要素在法教义学上,尚存有对抗性效力构造的可能,例如((物权法》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所示。那么,股东登记能否构成股权让与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对抗性要件呢?是否可以如此来理解((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2句“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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