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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之于公司的意义有哪些?

股东资格确认之于公司的意义有哪些?

发布日期: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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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介绍: 在相对性权利中,权利相对人虽非权利让与关系之直接主体,但权利让与所引发的效果,仅为权利主体之变更,而该“特别关系”仍然存续并拘束权利相对人。权利相对人
        在相对性权利中,权利相对人虽非权利让与关系之直接主体,但权利让与所引发的效果,仅为权利主体之变更,而该“特别关系”仍然存续并拘束权利相对人。权利相对人在无自己意思参与的情况下,被迫面对新的权利人,其原有之利益会遭受影响甚至损害,从而就需要在立法上设置相应措施,以资应对。如在债权让与情形,债务人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在让与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新债权人)中,自己究竟应对谁为给付,才能达到债务清偿之效力,因为受领给付之债权人若不适格,则债务人之履行行为不生清偿效力,其债务也就不能消灭,仍须对适格债权人重新为给付。故为方便债务人确认适格债权人计,在债权让与中,遂有对债务人为通知的制度以及其他善意保护措施。
       在股权让与中,公司所处地位类似于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同样具有如何确认谁为其适格股东的利益所在。但是,公司与其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较于普通债务人对其债权人之债务关系,远为复杂。换言之,在股东与公司之关系中,公司之地位并非单纯的某一特定债务之债务人;确认适格股东对于公司的意义,也绝非仅限于公司对股东履行某一特定义务时,该特定履行行为是否适法的问题。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人合性组织,须臾离不开成员或股东要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一种继续性法律关系,伴随股东身份之始终,也伴随公司运行之始终。这意味着,股东对公司之权利义务,虽自始有其框架或生成机制,但各项具体的权利与义务,非如某一普通债权关系之自始确定,而是随继续性法律关系之发展,或者作为组织之公司的运行,随生随灭,又随灭随生,往复不止。更为关键者,股东权利中的管理性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建议权乃至质询权等,这些权利之行使与实现,反射到公司内部运行层面,就落实为公司的治理结构及其运作,尤其体现为股东会运作的全过程;股东会之召集、通知、议事以及表决等,为保证其程序的合法性以及相应股东会决议之有效性,首先必须审查参会股东的资格,确认其是否为适格的现任股东。因此,在股东与公司之关系上,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对公司来说,是时时面临的常规性事项,甚至一种程式性事务。
        准此而言,在股权让与情形,也就不能简单地照搬债权让与中对债务人为通知之模式,作为公司确认其股东的依据。另一方面,引起股东变动的远非股权转让之一种情形,因公司嗣后增资而对新增资本的认缴、股权继承(《公司法》第}s条)以及公司分立或合并等情形,均会发生公司股东之变动,进而均会导致公司对其股东的确认问题。质言之,对股权转让情形受让人股东资格取得之规制,须纳人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制度的整体之中,并遵循作为独立组织体之公司在运行上的内在逻辑与秩序。而公司在组织运行上的效率与成本规则,自然要求依据一种简便易行且有程序保障的形式化标准,来处理表现为程式性事务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这一形式化标准,就是《公司法》第犯条第2款所确立的股东名册标准。
        由此可进一步明晰本文所持的“意思主义”的构造逻辑。申言之,虽然随股权让与行为之生效,受让人已取得股权,但是受让人尚不能据此向权利相对人即公司行使其所取得的股权;反之,公司同样也不能仅依据股权让与之事实,径直向股权受让人主张履行其股东义务。而在与公司之“特别关系”中,受让人何时得到公司之认可,取得其股东资格,则须依公司组织内部运行的特别秩序,亦即遵循股东名册制度。这也意味着,在股权让与情形,一方面,受让人须经记载于股东名册,方取得对公司关系上的“股东资格”,进而据此向公司行使其所取得之股权;另一方面,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一程序,不必也不能成为股权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变动的(生效或对抗)要件。更何况,《公司法》第32条第2款之表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并未将股东名册记载的作用限定于股权让与情形,而是包括了所有的根据不同原因或基础关系而取得股权的各种情形,由此也表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要求,并非为股权让与情形所特有,因此也就不能简单地将其纳人股权让与的要件构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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